2、被告迅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星空影视网?景德镇站上提供原告电影作品《七剑》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原告提交其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电影《七剑》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一年使用费人民币80万元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许可使用费用为赔偿参考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迅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迅唯公司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不予全部采纳。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被告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人民币2.5万元。此外,原告未能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同时还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和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公司已经责成被告迅唯公司删除了侵权作品《七剑》,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则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不再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中确定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因没有收费发票,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但原告确有委托行为,合理的代理费可予酌定人民币3000元。另外,原告为取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迅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浙江迅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江西省电信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炜代理审判员 许 育 斌代理审判员 江 波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剑